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4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十九次局业务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6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登记编号:昆府登39号
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公告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建立规范的转让制度,严格制止投机倒卖、炒卖土地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昆明市主城四区及开发(度假)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各县(市)区国土局(分局)审核。
个人已购住房办理转让手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将土使用权或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将土地使用权以入股的形式进行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企业改制、产权交易中心整体资产拍卖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持土地转移完税凭证等资料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配置土地的,持相关出资、入股或资产处置批准文件等资料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宗地开发应具备下列条件: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构)筑、其他附着物未建成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和规划部门的要求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开发建设投资额应达到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构)筑物、其它附着物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上述项目的开发投资额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投资总额均不包含土地取得的相关费用。项目的开发建设投资额度由土地使用权人委托造价部门核算后报住建部门认定。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已经建成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已形成工业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产权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制企业,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制企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股东)同意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列入城中村、旧城改造范围等政府明确不予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的;
(八)已构成土地闲置未进行处置的;
(九)未缴清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或协议。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按照原用途办理转让手续。实际用途与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不一致的,不得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市场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对其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宗地分割转让或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分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按照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完成建设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方可进行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挂牌公示,转让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认真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从严审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严格制止通过土地转让进行投机倒卖、炒卖土地等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不按行业规范进行评估,提供虚假报告、未真实反映情况、骗取行政许可的,按行业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6日起实施。